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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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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1 21:3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实用手册(全部问题,无师自通,必读!)


目录

一:法规汇编

    01楼    目录
    02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03楼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04楼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05楼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06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

二:新手入门

    07楼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章程
    08楼    什么是个人业余电台?
    09楼    什么是业余电台?
    10楼    我国业余无线电的历史
    11楼    如何取得合法使用业余电台资格?
    12楼    业余无线电家礼仪
    13楼    业余无线电真谛
    14楼    火腿入门
    15楼    您准备好加入“中国业余无线电运动协会”了吗?

三:基础知识

    16楼    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准则
    17楼    业余电台的通话联络
    18楼    HAM--火腿
    19楼    “73”的起源
    20楼    关于信号报告
    21楼    业余无线电通信常用缩语
    22楼    允许各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使用的频率
    23楼    业余电台的通信方式
    24楼    CW——摩尔斯电码表
    25楼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余电台呼号后缀分配表
    26楼    全国业余电台频率中继、直发一览表
    27楼    业余电台的 QSL卡片和电台日记
    28楼    什么是“最好”的天线?
    29楼    业余通讯常用Q简语
    30楼    天线与传播(上)
    31楼    天线与传播(下)
    32楼    水平偶极天线的架设方法
    33楼    完全天线手册  
    34楼    如何使用驻波比表
    35楼    天线与通信
    36楼    业余电台通信中的字母解释法
    37楼    天线的增益是从哪里来的?
    38楼    谈谈天线的业余制作
    39楼    亚音的解释
    40楼    火腿器材葵花宝典(完整版 一)
    41楼    火腿器材葵花宝典(完整版 二)
    42楼    《CW初学者手册》上部
    43楼    《CW初学者手册》中部
    44楼    《CW初学者手册》下部
    45楼    关于VHF和UHF信号的远距离传播
    46楼    CQ世界分区图

四:购机指南

    手持电台
    47楼    ICOM-IC-T90A  
    48楼    八重洲Yeasu-5R
    49楼    八重洲Yeasu-VX-7R
    50楼    八重洲Yeasu-VX-2R(适合女性)
    51楼    健伍KENWOOD TH-G71A
    52楼    北峰5118A

    车载电台
    53楼    ICOM:IC-2720H
    54楼    ICOM:IC-208H
    55楼    ICOM:IC-207H
    56楼    Yaesu FT-8900R
    57楼    Yaesu FT-7800R
    58楼    Yaesu FT-857
    59楼    Yaesu FT-897
    60楼    常用电台中文说明书下载链接
    61楼    选择短波设备的几个误区
    62楼    业余无线电百年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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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1 21:35: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九三年九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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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1 21:36:16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展群众性的业余电台活动,对广大无线电爱好者学习通信科学技术、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宣传我国改革开放政策都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满足广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要求,决定在继续开展好集体业余电台活动的基础上,开放和发展个人业余电台。今年先在部分省市组织试点,然后在全国逐步推广。

业余电台活动不但技术性较强,而且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体育运动委员会应本着积极扶植、促进发展、正确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做好工作。个人业余电台开放以后,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责成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主管此项工作,尽快建立和健全无线电运动协会,组织并指导其依照本办法,发挥有效的管理职能。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国家无委1992年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力、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井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一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乎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一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一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 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 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二年者;
(五) 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 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 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 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月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标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恬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龟台上议论个人稳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看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椎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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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1 21:36:29 | 显示全部楼层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1993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系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日常工作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发电台执照。未取得电台执照的,不得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申请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程序,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六条、 临时设置使用电台的单位,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第七条、 外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必须持电台执照和省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开具的公函,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易地使用手续。
第八条、 设置应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电台位置,发射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无线电频率,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电台停用、撤销或报废的,应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保密规定,遵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电台设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划分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对本市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对各种不同无线电频率的需求进行指配和管理。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对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的时间开通使用或用户量达不到标准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调整或收回无线电频率。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禁止买卖、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电台使用时,其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重大任务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无线电波电磁场强测试,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监督下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测试,有关单位得提供测试场所。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对无线电台进行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注册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夫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每占用一个频点,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 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按国家体委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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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1 21:36:46 | 显示全部楼层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四) 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五) 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 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 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 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九) 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 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 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他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
(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
(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
(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频率管理规定的,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
(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应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实施处罚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委托证明或者委托机构颁发的证件;
(二)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
(四)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六)告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界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已向行政执法机构指定代收的人,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有拒收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者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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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1 21:37: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操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是办理设置业余电台手续和操作个人或集体业余电台的凭证,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印制、颁发。
第三条 《操作证书》共分五级,即: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收听级)证书。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以申请五级(收听级)《操作证书》: 基本了解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第五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四级《操作证书》:
(一) 掌握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二) 正确掌握普通话的通话联络程序和常用Q简语;
(三) 了解国际标准字母解释法。
第六条 达到以下标准之一者可以申请三级《操作证书》:
(一) 在四级标准基础上,能够抄收、理解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简单通信用语,或者能够在两分钟内抄收5个用标准字母解释法读报的业余电台呼号,或者掌握无线电自动电报的操作及原理; 或者:
(二) 持有四级《操作证书》,并交验10张国内外业余电台寄给本人所设置的个人业余电台的联络或收听卡片。
第七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二级《操作证书》:
(一) 持有三级《操作证书》半年以上,并交验10张国内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以及10张国外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或收听卡片;
(二) 熟悉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惯例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 熟悉普通话的通话联络程序和Q简语;
(四) 能以英语简单回答其它业余电台的呼叫;
(五) 基本了解无线电通信的基本知识,包括:收发信机各功能部分的作用、各主要技术指标的意义,常用调制方式,天线、传输线的主要参数,电波传播原理,直流及交流电路的欧姆定律及功率计算,安全用电,有害干扰的防止等;
(六) 能够抄收、理解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简单通信用语,和在两分钟内抄收10个用标准字母解释法读报的业余电台呼号。
第八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一级《操作证书》:
(一) 持有二级《操作证书》一年以上,并交验10张国内、10张国外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
(二) 通晓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惯例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 熟练掌握普通话、英语通话联络程序和Q简语;
(四) 熟悉无线电通信的中、英文常用词语、术语和缩写;
(五) 熟练掌握无线电通信基本技术,包括:各类典型收发信机框图,音频放大、射频放大、振荡、调制、解调、无源滤波器、数字电路、阻抗匹配、整流电源等常用典型单元电路的原理,数字通信、电波传播基础理论,无线电常用计算和测量方法等;
(六) 能够正确收发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通信用语。
第九条 各级《操作证书》允许使用的发射功率为:
(一) 功率限额(指发射设备的射频输出峰值包络功率)
《操作证书》等级 30MHz以下 30MHz以上
一级 1000瓦 50瓦
二级 100瓦 50瓦
三级 25瓦 30瓦
四级 15瓦 30瓦
五级 -- --
(二)如果上表的功率限额与操作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相抵触,按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五级《操作证书》持有者允许在所有业余频段内收听。一至四级《操作证书》持有者允许使用的发射频率及操作方式按附件一《各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使用的频率》及附件二《推荐的业余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业余电台值机员技术等级标准(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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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1 21:37: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CHINESE RADIO SPORTS ASSOCIATION 缩写 CRSA)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群众体育组织,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业余无线电联盟及相应的国际业余无线电活动的唯一合法组织。

  第二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的无线电运动工作者和全国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促进无线电运动的发展、普及与提高;协助国家主管部门实施无线电运动的管理;为传播科技知识,实施全民健身纲要,丰富群众文化体育生活服务;为社会紧急情况提供无线电通信服务;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服务;为加强国际间的友好合作服务。

  第三条 无线电运动系无线电测向、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工程及与无线电相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总部设在北京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的任务是:依据国家的体育方针、政策和无线电管理法规及国际业余无线电组织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协调全国无线电运动的开展,推动群众性普及活动,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推动无线电运动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负责对全国无线电运动项目的管理,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管理法规,保证全国无线电运动管理的统一性。
  三、研究制定全国竞赛制度、规则、规程及裁判法;组织全国性竟赛。
  四、按照国家的有关制度,组织、培训无线电运动各类人员的考核、评定工作,不断提高从事无线电运动项目人员的技术水平。
  五、宣传和组织群众性的业余无线电活动,学习、研究、推广新技术,促使我国的无线电运动接近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促进无线电电子技术的普及和提高,为国家培养无线电技术人才。
  六、维护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 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他们的要求和意见,并对无线电运动的重大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提出建议。
  七、发展国际相关组织和个人与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的联系,建立友好交往关系;促进港、澳、台业余无线电活动的交流;审核境外和港、澳、台人员在大陆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的资格并颁发操作证书,审批在华外籍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实行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相结合的会员制。

  第八条 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热爱无线电运动、遵守法纪、按时交纳会费的个人和团体均可申请成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第九条 中国无线电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一般团体会员,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运动协会经申请,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登记、注册后成为团体会员,基层单位、组织等可直接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提出申请,经批准、注册、登记后成为一般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分为学生、普通会员和高级会员。学生会员为在校学生;高级会员为取得无线电运动技术等级称号和获得短波三级以上操作证书的人员;其它为普通会员。人会手续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团体会员和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办理。

  第十条 会员有以下权力: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协会工作的监督权、建议权和批评权;
  三、优先或优惠参加协会活动权;
  四、优先或优惠取得协会资料权;
  五、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权力;
  六、申请退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 会员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
  二、积极支持井参加协会的工作,完成协会委托的工作;
  三、维护协会的团结;
  四、积极向协会反映情况;
  五、按时、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籍:

  一、申请人取得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证的同时即在协会注册。
  二、会员退会时,需本人向协会提交退会申请、交回会员证时即取消注册。
  三、连续两年不按规定交纳会费者,视作自动退会,取消其注册。

  第十三条 凡触犯法律、严重员义务者,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取消会籍;个人会员被剥夺政治权力者,会籍自动消失。

  第十四条 会员失去会籍的同时,须停止业余无线电发射活动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交回电台
照。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全国理事会

  第十五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理事会。

  第十六条 全国理事会理事由会员代表经民主选举产生,理事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七条 全国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听取和审议协会和各部门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协会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主管部门拨款;
  二、协会举办的各种事业和有偿服务收入;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四、会费;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协会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对社会团体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的会徽为菱形图样,内有天线、线圈、地线的电路符号和中国宇样,以及标有英文名称的缩写(CRSA)的缎带。未经协会同意不得使用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名称;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协会会徽。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及未尽事宜的决定权属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终止须经全国理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在清理全部债务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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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1 21:37:38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是个人业余电台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必须严格遵守1992年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联合颁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在我国,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并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发射机功率容限》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摘自“火腿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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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1 21:37:45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是业余电台

 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是一项内涵极其丰富的专门技术,是整个无线电通信世界当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一项鼓励人们去从事无线电收信和发信实践的业余兴趣爱好活动。人们把获得发信执照、精通业余通信的爱好者称为"业余无线电家"。
  当你打开自己的收发信机时,你可以听到来自世界各个角落的声音。当你获得HAM执照后,你可以轻松地和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HAM交谈而无须办理出国护照。你会为自己第一次成功地和外国朋友通讯而兴高采烈,更可能会为自己在电子技术、通信技巧以及语言、人文地理等许多方面知识才能的迅速提高而大吃一惊!到那时,你才会更深切地体会到:业余无线电通信确实是一项遍及全世界的十分有意义的兴趣爱好活动。
  国际电信联盟(ITU,即: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对业余业务的定义为"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自我训练、相互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系指经正式批准的、对无线电技术有兴趣的人,其兴趣纯系个人爱好而不涉及谋取利润"。用于业余业务的电台称业余电台(amateur radio station)。业余电台是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正式批准,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为了试验收发信设备、进行技术探讨、通信训练和比赛而设立的电台。
  业余电台分为集体电台和个人电台两种:
  1. 由团体申请设置,并由设台团体使用者称为集体业余电台,国际上常称为俱乐部电台(club station)。
  2. 由爱好者本人申请设置并由本人操作使用的电台称为个人业余电台。
  只设收信设备的为业余收信台。简称"SWL"(Short wave listener)。
  任何国家、任何地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无线电发信(包括试验发信)都是被严格禁止的,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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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1 21:37:5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业余无线电的历史

  我国的业余无线电通信活动开始于1933年前后。当时在上海、杭州、济南、天津等几个大城市中相继出现了一些业余电台,在业余频段内,利用20米、40米波长的短波进行通信。那时,假如你打开业余收报机,就可以听到一连串CQ CQ CQ de XU9ZT…电报信号。其中CQ是广泛的呼叫代码,de表示呼叫发自何处,其中XU8ZT是呼叫电台的呼号。到了抗日战争初期,尤其是抗战胜利以后,业余无线电通信又有了新的发展。

  在我国,最早成立的业余无线电组织是“中华业余无线电社”(简称CRC)。该社成立于1936年4月,总社设在杭州。当时在上海、北平、济南、开封、天津、郑州、广州等大城市,先后成立了分支社。社员共有300多人,其中设有业余电台的有200多人。那时电台按地区分成九个业余通信区,使用的电台呼号冠字为XU。例如,江苏、浙江为第八区。我国老业余家张让之(上海)的电台呼号为XU8ZT;中华业余无线电总社的呼号为XU8A;其它如广州岭南大学业余无线电社的呼号为XU6LN等。在该社成立前后,上海的少数外侨也有类似的业余无线电组织。

  在抗战开始的1937年秋,上海和杭州两地的中华业余无线电社成员组成“中华业余无线电社非常时期服务部”,并联名写信给国民党政府要求参加抗日。后来成立的“业余无线电人员战时服务团”,属当年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政治部三厅领导(那时,郭沫若任三厅厅长)。服务团团员分甲、乙、丙三种。甲种团员经申请核准后,设立业余收发信电台;乙种团员只设收信电台;丙种为一般团员。团员除按世界业余规则的频率、缩语,使用业余频段通信、宣传等,为抗战服务以外,不得作其它活动。战时服务团还曾通过斯沐特莱赠送给新四军二十部收发信机。后来,团部由长沙迁至重庆,总台也随同搬迁。于1940年9月间停止活动,并改组为“中国业余无线电协会”。简称CARL。1946年迁到南京,会址设在梅园新村。

  1940年5月5日,协会组织了第一届空中年会。在年会活动中,有讨论会务、交流经验、宣读论文等项目,内容丰富多彩,与会者很有兴趣。除召开年会外,协会还组织出版了《无线电世界》等刊物,设立无线电夜校,举办无线电技术展览会和通报竞赛等活动。对当年无线电技术的普及与提高,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1945年抗战胜利后,在八、九月间全国各地业余家又都纷纷架机恢复活动,协会成员也逐年增加。到1947年第八届空中年会时,参加年会的有沈阳、长春、北平、天津、青岛、上海、南京、杭州、南昌、福州、太原、西安、汉口、重庆、贵阳、广州、兰州、玉门、昆明等22个空中联络电台的成员,达2000余人。那时,全国已拥有甲、乙、丙三种团体会员5000人以上;设有业余电台的不下400余人。其中会员以上海、天津为最多,成都、重庆、昆明、广州等次之。业余电台的呼号也从XU改为C,业余区划分也有所改变。那时在早晚的业余时间里,无线电业余家们又都戴上耳机,守候在心爱的收发信机旁,抓住每一个远方CQ呼叫信号,用无线电话(PHONE)和电码信号(CW)与之通话,借以交流经验,提高通信技术,改进收发信机的性能。这种乐趣是每一个业余家都深有体会的。

  在四十年代,各地除了抗战前的老业余家外,又不断涌现出一批批业余爱好者。如上海、贵阳、昆明、桂林、宜昌、成都、宁厦等地都有许多积极参加业余通信活动的积极分子。在中国电子学会理事中,冯秉铨(XU6LN)、孟昭英(XU5TH)、蔡金涛等同志,都是当年的业余无线电活动的老将。王光美同志也是辅仁大学的业余无线电活动家之一。

  许许多多当年的无线电业余家,由于他们在无线电方面有所专长,今天已成为我国教育、科研、工交或国防战线上的技术骨干。由于几十年情况的变迁,还有许多当年的业余无线电专家,现在台湾、港澳和海外工作。如旅美物理学家任之恭教授和王安博士,也是当年昆明西南联大的业余无线电社的成员。

  1949年上海解放不久,上海地区的一些业余家曾重新组织了业余无线电通信活动,在上海重新登记和发展了会员一千多人。活动内容有举办无线电技术讲座及学术讨论会等。由于当时的环境和建设工作的需要,各自奔赴不同的建设岗位,业余无线电协会的活动,也于1950年3月底暂告停止。

  在解放后的三十多年间,业余无线电运动在中国大陆被赋予了浓厚的运动竞技的色彩。快速收发报、无线电测向、航模空模等成为了运动会上的运动项目。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间经常举行这些项目的比赛,中国一直是个中强手,有的项目至今还是中国拿金牌的保留节目。特别要提一下的,快速收发报在当时,中国的运动员创造了不少世界纪录。所以可以这么说,业余无线电活动在中国没有被中断过,而是以另外一种形式出现的。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无线电的运动竞技的色彩将越来越淡,而成为人们的一种业余兴趣爱好。

  1981年国务院批准在中国重新恢复业余电台活动后,业余电台活动才得以稳定的发展。十多年来,政府领导对业余电台也比较关注。江泽民主席在上海主持工作时,曾为上海少科站业余电台题词:“把上海市青少年业余无线电通信活动开展好”。1992年国家又开放了个人业余电台活动,到现在为止中国的业余电台已经有3000多个。期间,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1992年举行了首届全国业余收听比赛,选手用统一的套件自己装配、调试,并抄收竞赛电台发出的报文。这一次有2000余人参加。1994、95年,协会又举行了全国10米波段FM通信试验。大家也是购买统一的套件制作、调试,并通过无委验机,取得临时的呼号,进行通信试验。这两次全国性的比赛,给中国业余无线电的发展起了不小的推动作用。1997、98年我国沿海地区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又开展一系列的海岛通信活动(IOTA),引起了全世界的瞩目。英国业余无线电协会(RSGB)IOTA委员会为此授予了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CRSA)1998年度最杰出IOTA DX远征奖,授予了龚万骢BA1DU、杨德豪BA7JA一级IOTA奖章。这是我国业余无线电爱好者首次获得的国际性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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